基本案情:
2016年1月6日,錢某駕駛其所有的浙F×××××號牌小型轎車與袁云飛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錢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袁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責任原告的車輛因此花費了100370元的維修費和475元的施救費。原告所有的浙F×××××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和車損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車輛維修后,錢某多次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維修費和施救費,保險公司都表示只能按照責任賠償部分損失,不能全賠。
委托律師:
面對多次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維修費和施救費無果,錢某特委托浙江天鴻律師事務所馬龍翔律師為代理人起訴,提交了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等材料。
請求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維修費100370元、施救費475元,合計100845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法院審理: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法院認定案件事實與原告起訴一致。
原被告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告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與第三者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受損,該損害金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此種情形下,原告有權請求第三者依侵權法進行賠償,也有權請求保險公司依合同法進行賠償。
但雙方所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載明:“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條款旨在減輕、免除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責任,屬以格式條款形式訂立的免責條款,且不能起到引人注意的提示作用,不能認定保險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況且,被告對于實際是否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以及說明的內容、方式,并未提供證據證明。
故此,應當認定被告未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以上免責條款不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對于本案保險車輛損失被告應當進行賠償。被告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依合同賠償后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法院判令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秀洲支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錢某100845元并承擔訴訟費。
律師點評:
針對此案,馬龍翔律師提出當事人需要認識到: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投保人若是遇到此類問題,不要自認疏忽大意,應當及時向專業律師咨詢,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